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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理财最高院明确了保单是可被强制执行偿债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6日    点击:[12]人次

之前我写过一篇《如何用大额保单来实现债务隔离》的文章,里面提到关于保单是否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由于最高院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各省高院按各自理解去发文和执行,有的明确规定保单可以被冻结并退保(浙江、江苏和山东),有的仅能冻结(如北京),有的则不能被强制执行(如广东),审判局面有点混乱。不过随着去年7月最高院一份执行裁决书,宣告这种“各自为政”的状况结束了。

根据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71号,《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的资料显示。

债务人许婷婷因欠债权人的债务,导致其与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82.795354万元被执行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故江西高院强制执行了其名下一份保单。此保单是以许婷婷本人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邓翔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一份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受益人是许婷婷,受益份额100%。

江西高院认为:

1、保单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保单并非不能被冻结的财产;

“本案在被执行人许婷婷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该执行行为具有替代被执行人许婷婷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简单来说,债务人名下的保单被江西法院强制退保,退保的现金价值和红利等都被法院执行,用以偿债。(现金价值简单说就是投保人中途退保,可以拿回的钱)

保单相关利益人,许婷婷的丈夫,即被保险人邓翔不服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此次复议,邓翔明显有高人相助,并做足了准备功夫,其提出的理由大致如下:

1、保单的唯一解除权人为投保人许婷婷,执行法院无权替代许婷婷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许婷婷对保险产品对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人寿保险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许婷婷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3、保险产品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保险,不应被强制执行。

甚至搬出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即体现一个法律价值:对于关系人的生命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执行时应首要考虑人的生命价值,其次才是考虑维护债权人债权利益,本案中,保险产品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因此,保险产品所保障的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应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极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保单的退保现金价值分别为8773.9元、622.5元),对于还债金额来说是杯水车薪,意义不大。

对于第1-3点,最高院认为:

1、保单虽有保障功能,但本质上是投保人的财产;

2、保单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

3、保单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4、保单不属于不能被冻结的财产;

所以法院是有权对保单进行强制执行的。

关于第4点,最高院认为债务人名下数份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异议人的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

债务人许婷婷与其丈夫此份保单名单,虽然单独看退保价值不是很高,但合并其他保单(许婷婷与其丈夫名下共有7份保单被强制执行)的现金价值有数万元之多,价值就不低了,所以被合并强制执行。其他六份保单被强制执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所以没异议,我猜测是大概率都属于储蓄理财型保险而非偏保障型保障,现金价值也比较高。

债务人许婷婷既不能还债,又没有主动退保,法院是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以清偿其债务的。

最高院最终的看法和江西高院基本一致,驳回了邓翔的复议请求。

最高院这份执行裁决书,其意义可以说是正式宣告之前各省高院对于债务人名单的保单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的理解不一,规定不同的状况结束了,从此投保人名下的保单,是可以被法院强制退保,退保获得的现金价值、红利或利息等,是要被用以清偿其债务的。

原载出处,请见本人微信公众号《人生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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